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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明侦探为你带来湖北省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判决:赠与小三房产,请求撤销纠纷案件案情分享解析


    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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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张X,女,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张X,均系湖北尊而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X,男,汉族,现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胡X,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张X与被告冯X、胡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张X诉称,原告与被告冯X于2009年12月22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5月,被告冯X婚内出轨。被告冯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397,230元为被告胡X在南昌购置房产一套;并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多次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70,948.63元,赠与款项共计人民币668,178.63元。案涉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冯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系原告与被告冯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无偿将案涉款项赠与被告胡X,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赠与行为无效,被告胡X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胡X向原告返还人民币668,178.63元及相应利息(以668,178.63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冯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XX区纱帽街船头山x号翠堤春晓一街x栋x单元x楼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汉南区,汉阳区人民法院对张X诉冯X、胡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无管辖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36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冯X并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和居住证明。


    被告胡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X诉申请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并没有所谓的实质“赠与行为或合同约定”,按法院邮寄给申请人的(2020)鄂x民初x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确定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邮寄给申请人的开庭传票上又将案由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且将申请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因此,原告张X诉申请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所谓“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申请人所在地,即江西省××西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申请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x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南昌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赠与法律关系,本案立案的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本院向当事人送达的开庭传票上定的案由亦为赠与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即使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被告冯X向本院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户籍地为武汉市汉南区XXx号翠堤春晓一街x栋x单元x楼x号,并向本院提交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东荆街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1月至今居住于上述地址,被告冯X的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武汉市XX区,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理,被告胡X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被告胡X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其住址为江西省××西湖区XXx栋x单元x户,原告提交的胡X的住址为江西省××大道××号正荣大湖公馆x室。本院与胡X电话联系,胡X亦要求将诉讼材料邮寄至该地址,本院以正荣大湖公馆x室为地址向胡X邮寄送达应诉材料亦被签收。胡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本院无法确定其住所地为南昌市××区。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汉阳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综上,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胡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冯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娇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芬


    人民陪审员  周洪元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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