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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儿童公约》将“儿童”定义为18岁以下,“性接触”定义为包括身体接触和非身体接触在内的性活动,并规定了取消侵害者与受害儿童年龄差距的限定,强调受害者与侵害者之间不平等的权利关系。
关于儿童性侵犯的定义,世界卫生组织(世卫组织)认为,“儿童性侵犯”是指卷入儿童无法完全理解的性活动、因没有相关知识而同意的性活动、因发育程度限制而无法同意的性活动、破坏法律和社会禁忌的性活动。 由于侵害者的年龄和身心发育程度处于相对较强的地位,他(她)可以是大人也可以是孩子承担护理责任,可以是受孩子信任的熟人,也可以是受暴力威胁的陌生人。 侵害者和儿童的性活动,包括(1)在包括妓女活动在内的任何性活动中利用或强迫儿童,仅是为了满足侵害者自身的需要(2)剥削利用儿童进行色情活动和观看色情作品。 该定义强调侵害者与儿童之间的权力差距,将性活动扩大到非身体接触,强调性侵犯不仅侵害儿童的身体边界,也侵害了儿童支配自身身体的权利和意志。
龙迪博士在着作《性之耻还是创伤之痛》中对性侵犯的定义是: 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男性或女性)受胁迫性利益的引诱,卷入违背个人意志的性活动,或在非知情的情况下参加性活动。 “性活动”还包括具有性意义的身体接触,如抚摸身体、抚摸生殖器和插入体腔等。 此外,还包括身体暴露、裸照拍摄、色情视频和照片等非身体接触。 侵害者可以是受害者熟悉的、权威的家人、老师、亲属、熟人,也可以是同龄人和陌生人。
无论是联合国或世界卫生组织对儿童性侵犯的定义,还是龙迪博士对儿童性侵犯的定义,都是以“侵害者以满足自己的性需求为目的”为基础的,但另一种对儿童的性侵犯,既照顾到儿童的生活,又关爱儿童 并不是以满足性需求为目的,而是在主观侵害行为,如照顾儿童和表达爱情的过程中,出现了性侵犯行为。 这样的性侵犯,美国学者约翰·布雷肖在其着作《家庭伤人》中被称为“隐性虐待”,对儿童性侵犯立场的研究正在增加。
认为年人的行为破坏了孩子身体极限感和孩子性心理正常快速发展的轨迹,发生了隐性暴行。 例如,大人不会帮助6岁以后的孩子洗生殖器,不会通过玩弄孩子的生殖器来表达对孩子的爱,也不会回避父母做爱等。 侵害者也不知道这些行为会对儿童造成性侵害。 在本书中,我结合中国国情和实例,详细说明了这种隐性侵害对孩子的伤害,从而使养育者觉醒自己的养育行为。 性侵犯中的侵害者以满足自己的性需求为目的对儿童进行性侵犯行为是与性侵犯的本质区别。
在中国国内,“儿童性侵犯”的定义并不统一,媒体和综述的文案中最常用的词汇是“性虐待”和“性侵犯”。 “因为我们的文化把性的一切都看作纯粹的生物现象有习性”(潘绥铭语,1998年)。 因此,在普遍的观念和法律条文中,“性行为”包括“性交”(阴茎插入阴道)和“猥亵”(淫乱; 粗俗(语言和行为)——《现代汉语词典》并不能体现“儿童性侵犯”的本质。
本书采用的不是“性侵犯”,而是“性侵犯”。 我认为“入侵”这个词本身就有“主观上跨越他人边界”的意思。 这个边界既包含身体又包含个人精神,“入侵”和“犯”有协同的含义,“侵害”只能表现行为。 “害”带有伤害对方的意思,代表着侵害行为的结果。 “侵害”并用表达了“侵犯个人身体和精神边界,给受害者带来身心创伤”的两种含义。
本文由《善解童贞5 :防止性侵犯》的作者胡萍授权江苏凤凰科技出版社进行选择
标题:“什么是儿童性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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