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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个人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与劳动合同建立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时就业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假的权利、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寻求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必须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国家使用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迅速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生活水平。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的科研技术改革创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鼓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维护工会代表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开展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为参与民主管理或者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事业。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创造和扩大就业条件
工作机会。
国家鼓励公司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扩大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就业,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使用措施,迅速发展多种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劳动者的就业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的歧视。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理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募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殊技术机构应当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签订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只要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商业复印件;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要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复印件。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以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完成一定的就业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被说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重大失职、民间舞弊行为,将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因劳动者受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人员,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人员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的劳动者调整就业岗位,仍然不能在就业上取得胜利。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法定维修期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证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裁员。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规定裁员,6个月以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员者。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劳动者受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生病或者受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发表意见。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解决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进行强制劳动;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第三十三条公司职工一方和公司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假期、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签订未设立工会的公司,由职工推荐的代表与公司签订。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复印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生效。
第三十五条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公司和公司的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职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假期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一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一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实施计量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明确其劳动定额和计量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第三十九条公司因生产优势不能执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与其他职工实行休息办法。
40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下列节日期间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期节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通常每天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解决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共利益,必须及时维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劳动者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工资的50%以上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人员不能安排补充假期的,支付工资的200%以上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人员的,支付工资300%以上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假期。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工资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按照劳动分配基本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基础上逐渐提高。 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优势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明确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法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明确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
(2)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3)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情况
(5)地区间经济快速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工人工资。
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和婚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设、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并投入生产和采用。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职业危害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从事特殊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特殊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有权对用人单位的管理者强制违反规定的指挥、冒险工作,拒绝执行。 对危害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解决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解决。
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实行特别劳动保护。
未成年人是指16岁以上未满18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禁止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的劳动。
第六十条女职工在经期不得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延长职工和夜班工作。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0天以上产假。
第六十三条女职工不得在哺乳不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未成年人不得安排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高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人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国家采取各种办法,采取各种措施,迅速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从业能力。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速发展的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计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公司、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录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职务的工人在工作之前必须接受培训。
第六十九条国家明确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政府批准的考核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
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国家迅速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老龄、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给予援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必须适应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水平和社会负担能力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明确资金来源,逐步实施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辞职;
(二)生病、受伤;
(三)因劳动者残疾或者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必须按时全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营运社会保险资金,使社会保险基金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功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现实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储蓄性保险。
七十六条国家迅速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建设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要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福利待遇。
第十章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协商处理。
调解基本上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处理及时的大体情况,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失败,当事人一方请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 由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通常应在接到仲裁申请后60天内进行。 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的。 当事人必须履行。
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因集体合同订立发生纠纷,当事人不能协商处理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协调解决。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处理不成的,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制止和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进入用人单位了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检查劳动场所。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出示证件,公正执法,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损害劳动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劳动者拒绝延长职工工资报酬;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人工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没有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的事故危险性不采取措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财产损失的,依照邢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进行违法冒险工作,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募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罚款的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公安机关对负责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 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制劳动;
(二)侮辱、体罚、欧洲非法搜查和劳动者拘留。
第九十七条因用人单位原因订阅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条件处理劳动合同或者故意延期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碍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构成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罚款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部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百零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办理机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现实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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